不使用撤销制度中“正当理由”的认定
商标权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性权利,其功能和价值是在商业使用中发挥识别作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商标权效力维持中意义重大,我国商标法把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规定为商标撤销事由。商标法中同时还规定了不使用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作为撤销的例外。总体来说,认定正当理由需要同时具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一、“正当理由”认定的重要意义
不使用撤销制度的本意是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注册人真正使用商标,使商标发挥出来源识别功能。虽然撤销本身也会使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导致其丧失权利。然而撤销只是手段,绝非目的。商标注册人的商标被撤销,正是因为其没有真正把商标投入使用,从主观上完全是明知而为,应当承受此种后果。大多数情况下,一个商标能否撤销与商标注册人有无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是紧密联系的。既然注册商标撤销制度本意并非惩罚商标注册人,那么对于确实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没有把商标投入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就要给其不使用商标抗辩的权利,不能因没能足够使用而撤销其注册商标。但考虑到维持一项商标权的效力,会影响到其他人对该商标或类似商标的使用,所以对于不使用商标又要维持商标权效力的,必须要对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作出严格的限定。
二、认定“正当理由”对商标权人的主观要求
认定正当理由,需商标权人证明其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对于证明方法,没有相对固定的证据要求,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予以推定,但总的原则是对证明标准不能要求过高,毕竟“正当理由”中的商标不使用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通常,只要商标不使用的客观理由出现,是偶然地中断了商标权人正在使用商标,或者商标承载的商标权人的商誉并未完全消失,都可以推定商标权人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
注册商标的不使用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商标从注册之日起就没有使用过,而且不使用超过了三年或五年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时间。另一种情况是商标曾经在市场中被真实使用过,后来出现一些特殊的原因才停止使用。对于这两种情形,商标权人要证明其没有放弃商标主观意图的标准并不一致。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由于商标一直没有被使用过,商标没有在市场中发挥出任何识别作用,商标还未产生任何实际价值。因此,必须要对商标权人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提出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避免商标权人滥用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抗辩来维系其商标权。第二种情况则完全不同,商标权人曾经使用过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存在的,商标权人也积累了一定的商誉。正常情况下,商标权人不会放弃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识别性和市场区别力的商标,更不会放弃辛辛苦苦积累起来的商誉。虽然商标权人不使用商标的时间达到了足以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标准,但只要其不使用商标的理由是正当的,就可以认为其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
三、认定“正当理由”的客观条件
与构成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主观条件相比,商标不使用的客观条件更为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不使用是否具备正当理由的核心要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都明确了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TRIPS协议就把“非出于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认定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日本也有学者提出,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宗旨来看,对“正当理由”不应作广义解释,仅限于天灾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企业经营不良或市场不好等经济方面的情况,不为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性的事由作为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从世界各国对“正当理由”的规定来看,可以看到各国之间对于“正当理由”的规定并不一致,然而总体上对“正当理由”的理解却具有同质性。
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应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客观事由的出现并不是出于商标权人的原因,非可归责于商标权人。如果客观事由的出现是由于商标权人的过错导致,则不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其二,客观事由的出现阻碍了商标权人或其许可的使用人使用商标。客观事由的出现并不能阻碍商标权人继续使用商标的,也不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因此,不可抗力、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归责于商标权人的事由,都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而政府政策性限制能否作为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则应区分具体情况来看。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政策限制,应当是临时性、偶然性的政策,不被商标权人了解且不受商标权人控制。如果政府机关的政策是一直稳定且持续的,那么不能以政府政策为由主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此外,商标权人死亡不能视为正当事由,因为存在继承人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权人一旦死亡继承就开始,不管是否进行登记,继承人也就负有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商标权人死亡的事实并没有阻碍其继承人继续使用商标。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