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互联网给传统版权制度的运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也变得更加尖锐。文章分析了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出的不同于传统环境的新特点,并试图对冲突形成的根源进行探索,最后,在结合当前一些国家的立法尝试和理论实践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和政策研究提出有益建议。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保护;表达自由;冲突;协调
互联网给传统版权制度的运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也变得更加尖锐。数字技术和传播网络使得作品使用者几乎可以在任何媒介上无限制地复制作品;这些复制件可以以极低的成本,几乎同时被传播给世界各地成千上万的人们;计算机使用者可以相对匿名地散布这些复制件。另外,网络世界里,公民广泛使用互联网,享受技术发展带来的生活愉悦的同时,对实现表达自由的需求也日益上升。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在新的技术条件下有着新的表现形式和成因,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协调,是立法者和学术界必须面对和思考的难题。
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制度与表达自由的关系呈现出了新的倾向,由于受到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和普及的影响,在立法动机、具体规则、保护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与表达自由相冲突的地方。
在版权立法的动机和价值取向上。版权法的立法动机和价值取向指导着整个版权制度的具体设计,决定了版权立法、司法、执法的方向。数字技术出现之前,也就是初期的版权制度的立法动机和价值取向在于平衡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激励创作人的创作积极性,以此推动整个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进步。数字网络技术出现后,原来支撑版权制度的这个平衡已经被打破。版权极度扩张,在立法动机和价值取向上都呈现出更注重对私人经济利益的保护的情况。虽然在立法时,促进人类社会思想文化进步的价值取向仍然会体现出来,但是在具体的版权制度设计上更倾向于投资人的商业利益,版权产业的投资人成为了版权制度的最大受益人。这种重私人经济利益的价值取向在源头上维护了版权的扩张,相应地也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阻碍了公众表达自由的实现。
在版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在版权制度具体内容方面,版权对象的扩大、权利内容的增加、版权保护期的延长等版权扩张行为都对表达自由产生了消极的影响。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作品形式,版权保护的对象也随之增加。一方面,版权保护对象的增加,使得社会作品和信息的总量增加,在整体上和长远上是促进了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和其他公共利益;但另一方面,版权制度激励了创作者创造新作品的同时,版权的排他性也覆盖到了这些新的作品,公众在版权保护期内仍然不能接近或使用这些作品,同时,版权保护期还有愈来愈长的危险,从而又阻碍到了表达自由的实现。
在对版权的保护方式上。如前文所述,现在版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更倾向于版权所有人,同时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版权保护方面滥用版权的情形在增加,比较显著的例子是技术措施的出现。
从某种意义上说,版权人通过使用技术保护措施和主张版权的方法控制其作品,可视为一种私人的审查或主动执法。正因如此,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及其反规避条款遭致了学界的诸多批评,“除非法院承认‘反规避条款’及‘反交易条款’第二章节所带来的寒蝉效应胜于其所可能具有之文明价值,否则美国国会就应该修改DMCA。否则,根据目前的情况,则是扭曲了著作权法与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的关系,这样的扭曲不仅令人无法容忍,同时也忽视了宪法上重视言论自由之精神。”私人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和主张版权的方式来阻止他人对版权作品的接触和使用,这在客观上导致了对公众表达自由的抑制。
由于思想文化具有传承的属性,版权人对既有作品的控制,也就等于控制了他人对作品的接近和使用,循此逻辑,也就是抑制了他人吸收此作品形成和表达自己思想的机会。过度的版权保护,势必造成对信息传播的阻碍,压缩公共领域,限制了公众合理使用的权益,对公众表达自由的实现构成阻碍。
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协调
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给全球版权保护带来挑战,网络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问题便是其中一个世界性的问题。针对这一系列问题,世界各国均先后提出了诸多有效方案。然而,仅仅凭借立法或技术而言,难以解决此类问题。各国应当多渠道探索新方法,在社会、司法、立法等方面均进行策略推行。在立法方面,美国的《PIPA法案》和《SOPA法案》、欧盟的《ACTA法案》以及以法国为代表的“三振出局”法案等吸引了学者的关注。
美国《PIPA法案》和《SOPA法案》。《PIPA法案》和《SOPA法案》是2012年初美国国会审议的两部保护版权的法案,前者针对知识产权,后者针对网络盗版。
《PIPA法案》和《SOPA法案》在某种意义上而言,具有一定的雷同性,当然也存在一些区别:后者在刑事方面显得更为具体,司法方面意义相当。两部法案指出,美国政府机构和所有公民,针对知识产权的侵犯,都可以进行诉讼,诉讼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针对事物提起诉讼,另一种是针对人提起诉讼。人们能够提起诉讼的对象大致包含了网络供应商、广告供应商、域名服务商、支付供应商等,在法案的指导下,充分发挥了司法的公正严明性,打击力度相应增大。域名、广告、支付等服务商和供应商一般不承担间接责任,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重大。公民能够对搜索引擎、广告、支付等服务商提起诉讼,针对域名供应商,公民是无权诉讼的。法案中对网络供应商的责任规定有失公正性,因此受到外界的干扰。主要是网络供应商拥有社会动员作用,用户对网络环境的审查并不在意,以及防止知识产权对人们权利的约束。在人们的声讨中,《SOPA法案》被撤销掉。
欧盟《ACTA》协定。2011年5月1日,《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在经历了11轮谈判后,正式签署。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相比,ACTA对知识产权执法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反映了国际知识产权执法的新动态和新趋势。从一定程度上而言,ACTA并没有新增针对客体与权利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民事侵权、海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国际领域合作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具备可行性的方案和依据。
欧盟《ACTA》协定的提出,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排斥,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展中国家没有谈判的权利,倘若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那么将是一个不利的现象,他们将向着国际领域知识产权协议发展;二是欧盟《ACTA》协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知识产品保护力度,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是无利可图的。与此同时,欧盟《ACTA》协定也受到一些发达国家的排斥,其排斥力度甚至大于发展中国家。部分发达国家的排斥和抵制,主要原因是欧盟《ACTA》协定极有可能导致言论自由、个人隐私受到一定的创伤,加大药品提取的困难程度。
法国“三振法案”。现阶段,法国“三振法案”已经得到许多发达国家的认可。下文笔者将以法国“三振法案”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根据法国的“三振出局”法案(《促进互联网创造保护及传播法》),法国成立互联网作品传播及权利保护高级公署(HADOPI)。“三振法案”中最受人们争议和不解的条款为“断网条款”,“断网条款”要求网民必须通过正规渠道获得网络资源,这些网络资源包含了游戏、视频、音乐和资料等,如果从事非法下载活动,将被予以警告,两次警告之后,依然我行我素,将给予“断网”,也就是无法获得互联网的支持。
“三振法案”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积极的一面,一是保护了网络知识产权不被侵犯,著作权人诉讼的程序大大缩减,提升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效果,同时,诉讼的时间也将极大的缩短;二是“三振法案”之中的“断网”条款惩治力度较大,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知识产权被侵犯。然而,“三振法案”同时受到社会各界的争议,其矛盾日益激烈,尤其是对网络表达自由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三振法案”的实施涉嫌对人权尤其是言论自由权的侵犯;再者,“三振法案”的“断网”条款极有可能导致网络共享区域的公民受到牵连,这种“连坐”措施显然是不符合现代民主自由的法治精神的。
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对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冲突的协调在我国版权法中主要体现在版权限制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思想表达二分法、避风港原则等方面。首先,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版权限制制度不断面临挑战。我国版权限制制度已经出现了诸多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缺乏包容性。我国采用列举式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是在第二十二条,该条共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具体情形。这就意味着在列举情形之外的作品使用均不构成合理使用,从而形成了相对僵化的体系特点,不能包容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的合理使用类型。其次,我国有关网络版权法定许可的立法是凌乱分散的,而这种法规系统性的缺失实际上透露出我国立法对作者和社会公众权益的认识不清,从而给司法实践的技术操作引致不必要的麻烦。
现在正值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良机,立法部门应该乘此东风在修订现行版权制度中的不足,以协调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激烈冲突,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今天的版权法还需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修正。面对新技术挑战,应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首先,应当增加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原有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已很难适用新的发展形势。特别从世界发达国家的司法判例来看,搜索引擎的图片搜索、网页快照及图书搜索的合理使用问题已成为关注焦点,并再度引起合理使用制度判断标准及立法模式的重构与反思。具体来说,可以遵从当前国际条约的普遍做法,借鉴《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三步检验法”作为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一般规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应明确,凡是因新闻报道、教学、评论、学术研究以及文艺创作等目的而使用、引用他人作品,均应优先考虑合理使用抗辩。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尤其要减轻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相比于作为被告的使用者,版权人能更容易地举证或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其造成了损害。具体而言,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吸收美国法院在版权诉讼中判断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同时,法官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应让版权原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暂不采纳“断网条款”。“断网条款”最初是在法国“三振出局”法案中所规定的,是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所采取的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在美国《SOPA法案》中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条款正是引发各界反对之声的焦点所在,原因是此类条款可能对网络表达自由产生严重的抑制。“三振法案”能否在中国畅行,用以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和法律条文非常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著作权人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比较完善,倘若更为严格的“三振法案”,必须事先做好市场调研,不到万不得已,还是谨慎为好。“断网条款”中对非法下载用户实施“断网”操作的情形为,已经掌握了非法下载的证据,那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惩罚,让其向著作权人给予一定的报酬,并且赔礼道歉,或者步入司法程序。因此,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必须要从根本上吸取《SOPA法案》的失败教训,应当将现有救济作为优先选项,而不是动辄就以断网相威胁。
创设保护表达自由的条款。根据2008年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规定,要提升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文化、经济、科教等领域中推广、普及。与此同时,要为国民提供良好的资源共享平台,让全民参与到知识成果的分享、创新过程中来,以此来提升知识的价值,扩大著作权人的影响,强化国家应对危机和风险的能力。可见,在国家政策层面,为了保障公众的文化权利,国家支持版权法对网络表达自由的实现。
实际上,版权法明确规定这类条款已有先例。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序言就原则性地提出版权立法要顾及到“包括知识产权,表达自由和公共利益”等法律原则的全面考虑。这是明确提到“表达自由”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可以在第一章“著作权法立法目的”里增加一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版权的行使不得妨碍(受宪法保护的)言论、文艺创作与新闻出版自由,不得与其他公共利益相冲突。”
支持信息共享。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说,信息共享运动的态度可分为两类:一是普遍性地反对信息私有,进而全面反对知识产权制度;二是在承认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前提下,以便于信息、作品的传播与利用为宗旨,设计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供权利人自愿选择适用。显而易见,后一路径更为现实可行。信息共享运动在版权领域影响较大的有开放源代码、创作共享、开放获取等。这些共享活动充分利用网络化环境来建立信息社区,由于网络无限空间及公共领域的属性,只要参与的人越多,资源就越能发挥其价值。在这些活动中,民主原则得到很好的践行,言论自由和知识自由得到了优先的考虑。信息共享运动在全球范围内带来的积极影响值得各国政府和版权界思考。
值得指出是,我国从2002年起由文化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了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稍显不足的是,由政府主导并实施的该项工程缺少版权人的参与,而绝大部分的富有价值的信息资源是由版权人所掌握。与信息共享运动相比较而言,该项工程更注重的是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缺少对真正有价值的富有创造性的知识产品的共享。因此,政府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出台政策鼓励更多的版权人参与到这个工程中来。
文章来源:http://www.ciplawyer.cn/article.asp?articleid=15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