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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6年01月08日 14:40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㈠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㈡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㈢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㈣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㈤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㈡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㈢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㈣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㈠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㈡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㈢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㈠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㈡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㈢矿业权评估咨询;

㈣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㈠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㈡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条件;

㈢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㈠利用职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㈡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㈢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㈣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㈤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