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设为首页 | 客服热线: 010-65181749
 
谈法论道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室
电话:010-65181749
知产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谈法论道 > 知产
专利技术入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16年01月11日 10:26

专利技术入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以专利技术入股是当前常见的经济现象,其中有以专利权入股的,也有以专利实施权入股的,还有把专利申请权也视为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专利权是知识产权,能够作为投资入股的客体,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实施权是否也属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在实践中颇易引起争议。除此之外,专利技术入股应当履行什么手续,如何才能确定股东以专利技术作资入股所履行的必要手续,以及专利技术一旦丧失其知识产权属性后应如何调解股东间和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以专利技术入股所引发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本文试图就法律实践中的分歧浅述笔者观点。

  一、专利申请权能否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

  专利申请权是有权申请专利的人向专利局请求授予某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权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并且规定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除以书面合同为要件外,还必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才能生效,这说明专利申请权是一项可转让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并且以登记和公告为要件,使无形的发明创造,得以公示其主体范围,因此,也就产生了以专利申请权入股的经济现象。但这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则应在界定专利申请权的法律性质后,才能得出结论。

  1.专利申请权不是知识产权

  专利申请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而知识产权中以发明创造作为客体的权利只有专利权,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的根本不同在于专利权必须经过专利局审查后,对符合专利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给予排他的专有实施权,而专利申请权只是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申请授予其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主观愿望。专利申请权的客体所指向的发明创造不具有排他权,专利申请权人不能依据专利申请权排除他人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只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经过专利局实质审查后,才享有临时保护的权利,因此,专利申请权不具有知识产权性质。

  2.专利申请权与非专利技术有所不同

  非专利技术是以专利以外的手段来实现其技术价值这种无形资产价值的,其重要特征是以自我保守技术秘密作为保护方法,而法律对于已尽了保密义务的技术所有人给予必要保护,以制止非法盗取技术秘密的行为。专利申请权是以公开技术为要件,目的是通过专利授权形式取得对某项技术实施的垄断权,因此,专利申请阶段的技术虽然也处于非专利技术状态,但两者保护方法完全不同,因此,专利申请权也不属于非专利技术范畴。但专利申请权在未公布之前,如专利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可以转化为非专利技术。

  3.专利申请权是专利期待权

  专利申请权是申请人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后,所享有的授与专利的可能性;即其专利权的能否取得,取决于专利局是否授权。如果专利局授权,则专利申请权转化专利权,期待权变为既定权。如果没有授权,则专利申请权所指向的技术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专利申请权是期待发明创造授与专利权的一项权利,而这项权利不能作为投资入股的客体。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入股的客体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的期待权,也不能将知识产权的期待权划入知识产权范围内。知识产权是既定权,有排他效力,而专利申请权是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自身无排他效力,同时,专利申请权也不属于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权作为投资入股的客体无法律依据。

  其次,专利申请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当专利申请权被授权后,其价值要大于专利申请权;而当专利申请权没有被授权时,则期望的价值又会丧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注册资本是一种静态的财产价值,财产评估要有确定的价值金额,对于企业而言,设立时注册资本需要确定,以作为企业经营的物质基础和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担保,而企业成立后,其经营行为允许有风险,故企业成立后,专利申请权可以作为买卖客体,而以专利申请权入股则不应允许。

  二、专利实施权能否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

  专利实施权是派生于专利权的一种权利,它是专利权人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实施的权利让渡给他人,由他人享有实施专利的权利。通常,被许可实施的人要支付对价才能取得专利实施权,正因为专利实施权有被专利权人让渡给他人的特性,而且以专利实施权入股在手续上比专利权入股简便,因此,以专利实施权作资入股也就成为较为普遍的经济现象。以专利实施权入股有几个显著特征:(1)股东与专利权人是同一的,专利权人变更,则股东也变更。(2)股东保留专利权,而让渡专利实施权给被投资的企业作为企业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股东有维护专利权的义务。(3)股东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方式让渡专利实施权,专利实施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可以约定普通许可方式的专利实施权,也可以以独占许可方式确定专利实施权的内容,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指向的专利实施权转让不以登记和公告为要件。(4)专利权人让渡专利实施权可收取费用,而将应收取的费用作价入股,取得股东权。(5)专利实施权不具有直接的排除他人侵权的效力,必须以专利权人即股东的行使损害赔偿权力才能实现其权益。由于专利实施权入股具有可操作性,又被人们理解为以专利技术入股。因此,其合法性较少引起怀疑,我们认为,专利实施权不应成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

  首先,专利实施权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以专利权作为客体的债权,以债权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没有法律依据。知识产权是对世权,而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实施其权利,不需借助他人的帮助。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直接依据知识产权提起侵权之诉。而专利实施权是对人权,即专利实施权的义务人是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对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约束力。他人有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时,只能由专利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专利实施权人只能依据实施许可合同连带行使损害请求权。专利权是一种支配权,专利权人可直接实施专利技术,也可以将专利权进行处分,或转让于他人,或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方式允许他人实施专利技术,而专利实施权人只能自己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不能处分专利技术。由此可见,专利实施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即以专利权为客体,以确定专利实施范围为内容的债权,债权是不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的客体。

  其次,以专利实施权投资入股的法律后果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其它股东同意,而专利权人以专利实施权入股,因其属于合同行为,而且该合同所转让的专利实施权又没有登记与公告作为公示方法,因此,专利权人若转让其专利权时,新的专利权人可能不知晓专利实施权已入股,这便形成新的专利权人与有专利实施权的被投资的公司形成利益冲突,解决这个冲突的结果,必然与法律相矛盾,如果将受让专利权人自然取代转让专利权入股东地位,则违反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须经其它股东同意,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股权的规定。如果允许原专利权人继续享有股东权,则专利实施权又脱离了专利权而存在,而这又与专利法相矛盾。第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与他人签订多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可能形成同一专利的实施权在不同企业多次入股的情形,而以普通的专利实施权入股,如果专利权人担任董事或经理职务,则违反了公司法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禁止同业竞争的规定。此外,专利实施权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即专利实施权设置的愈多,则其价值愈低,而限制专利权人设置专利实施权的规定只具有合同效力,不具有排他效力。即便约定专利权人以独占许可的专利实施权入股,而一旦发生专利权人违反约定,滥设专利实施权的行为,只能追究专利权人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制止其他善意取得专利实施权的专利实施行为,使被投资的公司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护。第三,专利实施权是依附于专利权的权利,因为专利实施权属于债权性质,专利实施权人一旦消灭,则专利实施权自然恢复到专利权人。因此,一旦专利实施权入股到被投资的公司,而该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而清算,就会形成专利实施权无法成为清算财产,这对公司债权人和其它股东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以专利实施权入股的股东则收回了专利实施权。这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专利实施权在性质上是债权,不能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

  三、专利技术入股的认定

  股东入股设立公司的程序是先由股东签订合同,制定章程,确定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股东一旦在合同和章程上签字,即受章程约束,必须履行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度和出资方式的义务。以专利技术入股须对专利技术的价值进行评估,然后由专利权人依据设立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到专利局办理专利权转移于被投资的公司的登记和公告手续,工商登记机关凭专利权转移的手续确定以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东的完成股东投资义务的履行。但在实践中,有些工商登记机关并没有以专利权转移的登记与公告手续的完成作为专利技术入股的必备要件,而以股东与被投资的公司间转让专利权的合同作为专利权转移的依据,还有些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方式作为专利技术入股手续完成的依据,这易引起股东形成投资义务是否履行的纠纷。

  我们认为,在工商登记机关确定专利技术入股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专利技术入股只能是专利权入股的标准,并且坚持专利权转移手续的完成要以登记与公告为条件,这既是为了保护其它股东的权利,以保证被投资的公司财产真正到位,也是为保护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于以专利实施权入股和以专利申请权入股的股东,应以其它投资方式履行其投资义务。

  四、专利入股后的专利技术价值变动的利益调整

  专利技术是一项无形财产,它必须与其生产要素相结合才能体现出其价值,而生产要素比例是一个变量,因此专利技术的价值评估就有较大的弹性,常常有被高估或低估的情况发生。对于专利价值被高估,我国《公司法》上有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专利权价值低估时,则无法律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可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通过扩大专利技术入股股东的股权比例来调整其利益关系;二是在不扩大专利技术入股股东股权比例的情况下,通过其它股东追加投资额,以扩大生产规模,使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东得到相应利益。

  专利权尽管是国家专利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授与某项发明创造以专有实施的权利。但有些专利权因缺少专利权的要件,可依照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被取消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没有财产价值,因此,一旦入股的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股东有资本填充义务,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此,笔者分列不同情形,分述如下:

  1.专利入股的股东,因专利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应当以其它财产填补因此而形成的公司财产上的减少,其它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财产填充责任。

  2.当公司股东只有二人组成,其中以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东,在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不履行其资本填充义务,公司实际上只剩下一名股东,除非该公司剩余股东为国有控股公司,否则,将导致公司解散。

  综上,因股东入股的专利权被高估时,专利入股的股东有填充资本的义务,其它股东负连带填充义务。当股东入股的专利权被低估时,将导致公司资本金增加,专利入股的股东应提高股权比例或者由其它股东注入新的资本金以平衡其利益关系。当股东入股的专利权一旦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东有填充因专利权自始无效而留下资本缺口的义务,其它股东负有连带填充资本义务。如果专利入股的股东不能填充因专利权消灭而空缺的资本金义务,只剩下唯一股东时,而唯一股东又不是以国有资产投资时,则导致公司解散,对外债务则由原有股东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文章来源:http://www.ciplawyer.cn/article.asp?articleid=447